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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讲义:第四章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3-08 17:17:54

 

 一、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特征及其法律责任(熟悉)

 

  ()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特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易反复等特点,涉及人数众多,投资者多为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困难群众,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

 

  1.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

 

  2.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

 

  3.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责任

 

  1.《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犯罪构成、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及其法律责任(熟悉)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犯罪构成

 

  《证券法》

 

  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及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法律责任

 

  2、《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犯罪构成、立案追诉标准及其法律责任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犯罪构成(掌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掌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律责任(熟悉)

责编:杨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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