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基本内容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1)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2)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3)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4)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5)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6)违约责任。
(7)纠纷解决途径。
(8)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六)融资融券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有关规定(保证金和担保物的管理规定)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由标的证券以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2.证券公司应当将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3.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5.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1)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2)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3)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4)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5)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6)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7)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6.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7.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七)标的证券的管理规定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规定的范围。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一般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四大类证券,即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在最近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①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②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③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6)股票交易未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
(7)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规定,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上市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
(2)最近5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3)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4)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计算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保证金可用余额及计算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客户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客户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九)融券业务所涉及证券的权益处理规定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2)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上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4)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5)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十)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规定
1.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1)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2)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3)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4)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3.客户信用资金存管指定商业银行的监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4.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5.信息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6.监管机构的监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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