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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教育法律基础知识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特点是:1它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2它是以教育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对象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手段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结构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0、客体所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通常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权利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使参加任何法律关系是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我国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形式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制定将自然人分为三类;一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另一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第三类是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对应的是责任能力。大多数情况下,责任能力无须特别规定,如果一个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也就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16周岁以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4 16周岁之间);无刑事责任能力(14周岁以下)。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从宏观上可以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概括为: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从逻辑结构上看,权利和义务两者是对立统一关系。权利第一,义务第二。
就整个法律而言,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权利处于主导地位,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定以和实现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权利法律关系的客体种类有:1物(动产和不动产);2行为及其后果;3精神产品。
法律规范是前提,法律事实是依据。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
所谓教育法律事件,是指教育法律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所谓教育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意志有关,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教育法律形式,也称教育法的效力渊源,具有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的本质决定着教育法律的形式。
判断和确定教育法律的效力等级通常应遵循以下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出发优于一般法;后定法优于前定法;特定程序法律优于一般程序法律。
我国教育法鲁体系的横向结构;1教育基本法;2基础教育法;3高等教育法;4职业教育法;5社会教育法;6民办教育法,7教师法;8教育投入法。9学位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已基本形成,但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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