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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7-03-01 02:59:13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来源:233网校2009年4月20日【分享233网校 共建233网校】
中国人民银行令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经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附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二)债券登记;
(四)债券结算;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把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站点加入收藏夹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三章 债券账户
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四章 债券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债券托管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六章 债券结算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第四十三条 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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