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土地整理的法律思考
来源:考试大2011年3月24日【考试大:学子希望之家!】
我国人口众多而可利用的国土面积相对有限,在此背景下,大力开展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工作,增加可利用土地数量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我国土地后备资源并不丰富,而且生态环境较为恶劣,土地开发前景不容乐观,土地整理成为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的有效途径。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方式,对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与生态环境。显而易见,开展土地整理必然产生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与土地所有权能的约束与限制。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生产力水平仍较低,土地依然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能否调整好土地整理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成为保持农村稳定,促进土地整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本文试图就亟待解决的有关法律问题做以下探讨。
1.1“授权性法律规范”与“义务性法律规范”的矛盾依照法学原理,法律规范分为行为人有权自己做出某种行为的权性法律规范与要求行为人应当从事或不得从事某种行为义务性法律规范两类。明确土地整理法律规范的类型,是确定土地整理采用国家强制执行,或者采用利益驱动以引导发展的方式的关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
笔者认为土地整理法律规范是“法律社会化”的体现,是授权性法律规范。
其二、从保护土地所有者权益出发,实施土地整理只能是授权性法律行为。
1.2土地整理工作的开展势必会带来土地所有权客体,地块的调整,正确处理由此带来的利益关系,是促进土地整理工作发展的当务之急
在我国目前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整理工作的开展难免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家庭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把土地承包给农户具体经营,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农户籍以获得的土地经营权利。这一制度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扩大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农民经营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但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采取合同的形式,而且没有农村土地经营的专门法规,虽然党和政府经常宣布延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的政策,并且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某些基层干部由于没有专门法律法规的规范约束,频繁变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甚至不订立合同,动辄以收回合同承包经营权惩罚农民,谋取私利,农民常常担心承包土地的变化,不愿加大对土地的投入。在有些地方在农民的承包土地以外,还留有相当数量的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机动地”,由乡、村干部支配。这种随意变更或根本不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在某些地区十分普遍,成为向农民征收高额税费的手段,侵犯农民权益,影响十分恶劣。
二、进一步推进土地整理工作的建议
2.1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土地整理工作的利益驱动机制,促进土地整理产业化发展
但应当指出土地整理工作的利益驱动机制应当包含两方面因素,其一是调动地方政府开展土地整理的积极性;其二是调动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开展土地整理的积极性。前者是治标之策,后者才为治本之途。建议土地整理法规为土地所有者设定有利因素,调动农民集体及至农户开展土地整理的积极性。
(1)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承包的方针政策,加强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确认、规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结合农村的实际,在保持农村稳定的前提下,尊重农村土地经营现状,依法确认不同地块的所有权主体,加快土地的确权登记工作,为土地整理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在土地调整过程中,尽量做到农户所承包的土地能连成一片,以促进农业生产机械化水平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农田基本建设、农村土地整理工作创造条件。
行政管理权不能替代土地所有权,乡(镇)、村、村民小组等土地所有权主体相互独立,不能随意用行政命令变更土地界限,调整土地所有权客体。
为使村民对抗行政权利对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有法律上的依据,建议国家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创设农地使用权,或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法,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予物权的确认,创设农地使用权。在农地使用权获得法律上的物权地位以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可以存在,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承包耕作者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成为土地租赁经营的一种特殊形式,承包者可以是本地居民,也可以是非本地居民,从而促进土地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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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考试大-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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