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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分析指导:工程款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7-02-28 23:3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另查明,电力公司系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房产公司所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为房产公司,即该项目的唯一合法开发主体为房产公司。
一审法院以工程公司与房产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为由,除判决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200万元外,对工程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承担电力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支持。工程公司不服该项判决,委托我所律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消该项判决,并改判支持该项请求。
对此,律师认为:
第二、因两被上诉人的联建行为,故其依法应对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款等所涉及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系被上诉人房产公司持有房屋所有权属房产公司所有;房屋目前尚属在建工程,且房产公司又对该在建工程实施抵押,对此,房产公司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明确房产公司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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