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案
【案情】
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欲投资设立一家生产剧毒磷化物的工厂,委托某安全服务中心对其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该安全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在对项目进行考察时发现了几个不能保障安全的因素:一是,供水水源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二是,生产工艺不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三是,储存管理人员不适应生产、储存工作的要求。集团公司筹建项目负责人对安全服务中心的考察人员说:“你们拿了钱,只管好好办事就行了,照我们的意思来,其他的都好说。要不我们就换人。”
随后,集团公司将原定的报酬标准提高了1/3。安全中心明知有问题,但不愿意失去这个机会,便按照集团公司的意思,出具了筹建项目符合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集团公司持这份安全评价报告向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组织专家审查时,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存在一些疑点,经过进一步审查,发现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是一份虚假的报告。
【问题】本案中,安全评价机构应对哪些行为承担责任?并请进一步论述:安全评价机构在当前形势下,应发挥的作用和应秉持的原则有哪些?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相串通,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案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在经济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前,这些服务职能主要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改革的深化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相关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职能将主要由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承担。可以说,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无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还是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是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有关安全生产决策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证明。
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安全评价在内的一系列文件。第17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鉴于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其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影响到有关安全生产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而影响到能否切实保障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第62条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这一规定旨在明确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增强其责任心。
因此,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保证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销其相应资格。
本案中,化工集团公司委托安全生产服务中心进行安全评价,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在安全生产服务中心发现筹建项目的问题后,化工集团为了尽快取得审批,不是采取措施予以改进,而授意安全服务中心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服务中心不坚持原则,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按照委托单位的授意出具了虚假的评价报告,这是典型的互相串通,出具虚假证明,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鉴于该虚假安全评价报告被管理部门及时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必须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安全生产服务中心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同时撤销其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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