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法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 有两个以上 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
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 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 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 ,在规定的期限内 ,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 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 和井下空气 含氧量 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 明
显重大 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
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 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 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 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技术
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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