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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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共11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乡规划和规划区的概念,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来源,单位和个人对于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知情权、查询权和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权,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增强城乡规划科学性和实施监管的效能,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等。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共16条。包括: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的内容、强制性内容和期限,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程序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的原则和主要内容,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特殊需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条件,编制城乡规划的标准和基础资料,城乡规划草案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及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等。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共18条。包括: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城市、镇及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的原则,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与旧城区的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期限和备案,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生态环境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批准程序,临时建设的批准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以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报送有关资料等。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共5条。包括:城乡规划的实施评估,城乡规划修改的权限和程序,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权限、程序,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修改规划给规划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补偿,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以及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补偿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共7条。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的监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的措施及监督检20世纪9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城乡建设和发展速度很快,计划经济体制下颁布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的缺陷和不足日益显现,难以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和规划工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从八届人大到九届人大,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尽快修订《城市规划法》的议案。对《城市规划法》进行修订,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城市规划法》的修订工作。全国人大密切关注《城市规划法》修订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务院强调必须完善城市规划的法制建设,在1999年12月召开的全国城乡规划工作会议上,温家宝同志明确提出加快修订《城市规划法》的要求。
1999年下半年,建设部开始着手《城市规划法》的修订工作,专门召开了老领导和专家、部分院校学者、部分地方规划主管部门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关于修订《城市规划法》的意见,同时启动有关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
建设部于2000年8月成立了《城乡规划法》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在总结《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建设部党组决定按照城乡统筹的思路,起草《城乡规划法》。经过多次调研、论证,在收集、整理大量国外城乡规划资料,借鉴发达国家城乡规划管理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7月完成了《城乡规划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并于2001年8月将《城乡规划法》(征求意见稿)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2002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精神,起草工作小组对《城乡规划法》(征求意见稿)做了完善,并再次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尽可能吸收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修改、论证后,形成了《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并于2003年5月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后,反复征求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等部委和北京、上海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清华大学、同济大学、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科研机构的意见,到陕西、江苏、北京、上海、广东等地进行了调研,并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会。在此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对城镇体系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对乡、村庄规划建设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要求。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曾就本法的名称问题专门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2006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第1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城乡规划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收到《草案》后,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专门座谈会,听取了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的修改说明,以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2007年4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到北京、上海、广东、广西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并专门召开了有关专家和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中关于人大审议城乡规划的环节,关于对各地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完善。2007年8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七十四号主席令,公布《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查情况和结果的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的监督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2条。包括:有关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规划编制工作的法律责任及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法律责任,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法律责任,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时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等情况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等。
第七章“附则”共1条。规定了本法施行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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