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7-02-28 22:11:50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考核合格证明。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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