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法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7-02-28 22:11:48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六条修理者应当发行下列义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第八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十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化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换货时,凡属残渣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六条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九条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或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8)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