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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155):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②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09 10:37:55

(三)原则规定的三个具体适用

 

  1.货交第一承运人。


  (1)《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了现实交付,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承担(见例16)。


  (2)须注意:《合同法》第145条要求两个前提:①“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若已经约定了交付地点,必须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能转移(见例17)。②“标的物需要运输”。如果不需要运输,应按照《合同法》第146条处理。


  (3)《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①指 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②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例16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卖给海口的乙,没有约定交付的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于是与丙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交乙。在丙运输途中,绿豆因泥石流.全部毁损灭失。①甲、乙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货物需要运输。②自甲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丙之时,风险移转由乙承担。


  例17甲向乙出卖1万斤柑橘,约定交货地点在乙的所在地,由甲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承担,甲依约与丙签订运输合同,丙在运给乙的途中,运输的柑橘被突发的洪水冲走。①甲、乙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为乙的所在地,须于乙的所在地交付后,风险才能发生移转。②柑橘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灭失,风险没有移转,应由甲承担风险。③此例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5条,而应适用《合同法》第142条。甲尚未完成交付。


  2.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璋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含义是:①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办托运,即标的物需要运输。②双放虽未约定送货上门,但约定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承运人,然后由承运人运交买受人(即买受人指定了运输路线!)。③自出卖人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才发生移转(见例18)。


  例18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卖绐海口的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负责运输到天津后交付给承运人海路运输给乙”。甲于是与丙、丁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至天津后交给海运承运人丁运交乙。①甲、乙约定,甲必须负责将标的物运到天津。天津就是指定地点。②甲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丙时,风险没有移转,风险仍由甲承担。③丙运到天津后,在天津将绿豆交付给丁时,风险才移转给乙。④这里,不采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而是采用“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规则。这是全新的规定。


  3.出卖人依法提存。《合同法》第103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据此,出卖人依法提存后,风险移转由买受人承担。


  受领迟延VS提存  (1)《合同法》第103条与《合同法》第143条的果系,应予注意。 (2)买卖合同中,因受领迟延而提存的,适用《合同法》第143条,不适用《合同法》第103条。例如:2015年3月1日,出卖人甲按照约定送货上门时,买受人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甲于2015年3月10日提存。①此时,适用《合同法》第143条,自乙受领迟延时(2015年3月1日)风险即移转给乙承担。②此时,不适用《合同法》第103条,风险不是自提存时移转。 (3)因买卖合同受领迟延以外的其他原因提存的,才适用《合同法》第103条。 送货上门VS货交第一承运人VS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举例说明: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海口的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由A将绿豆从北京运输到天津,再由B从天津运输到海口。基于不同的约定,甲、乙间风险负担的移转有三种情形: (1)目的地交货:假设双方约定甲负有在海口将绿豆交付给乙的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42条。时点:B在海口将绿豆交付给乙时,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2)特定地点交付承运人:假设双方未约定甲负有在海口交付的义务,但约定甲负有在天津将绿豆交给承运人运交乙。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时点:A在天津将绿豆交付给B时,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3)第一承运人规则:假设双方未约定甲负有在海口交付的义务,亦未约定甲负有在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的义务,而是由甲自行决定运输线路,将绿豆交付给承运人运交乙。《合同法》第145条。时点:甲在北京将绿豆交付给A时,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四)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


  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包括两种情况:(1)标的物尚未交付,风险巳经移转给买受人。包括:①在途货物卖卖(《合同法》第144条);②买受人迟延受领(《合同法》第143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2款);③买受人迟延提货(《合同法》第146条)。(2)标的物虽已交付,风险仍未移转的。只有一种情况:出卖人的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便已经交付了,风险不发生转移(《合同法》第148条)。


  1.在途货物买卖。“在途货物买卖”,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正在运输旅途中的标的物订立 买卖合同。在途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系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务必掌握以下几点:


  (1)风险移转规则。①《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须注意: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与当事人是否约定的交付地点无关(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规则)(见例19)。②《买卖合同解释》第13案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若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见例20)。


  例19天津的甲向上海的乙出售10吨绿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圬运。甲与丙订立海路运输合同后,将绿豆交给丙,丙于3月1日起运,预计3月10运到。3月5日,乙与丁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丙运输的绿豆转卖给丁,交付地点为丁的所在地(广州)。经乙请求后,甲通知丙改运广州。①在乙、丁的买卖合同成立时(3月5日)起,风险移转给丁承担。②乙、丁虽约定了交付地点,但并未约定风险移转规则》风险仍于3月5日由乙转给丁。


  例20基本事实同例19,但有一点不同。假设3月3日,丙运输途中遭遇强台风,运输的10吨绿豆遭受海水浸泡。乙得知这一情况后,于3月5日与丁订立买卖合同,将丙运输的10吨绿豆转卖给丁。①若乙与丁订立合同时未将绿豆被浸泡的事实告知丁,风险不能于3月5日移转给丁。②若乙与丁订立合同时已经将绿豆被浸泡的事实告诉丁,丁仍愿意订立该买卖合同,则风险仍于3月5日移转给丁。有人也许会反问道:丁至于这么傻吗?答案是:丁并非犯傻。丁知情后仍愿意订立买卖合同,原因可能出于下列之一:(a)乙已经投保了货损险,虽说险由丁承担,但丁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b)丁正好需要被海水浸泡过的绿豆,喜出望外。


  (2)重申《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①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当然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移转。②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若为种类物,在特定化于该买卖合同中之前,即使合同巳经成立,风险也不移转。总结:合同成立十种类物特定化==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移转(见例21)。


  例21纽约的钟某将100吨绿豆出售给甲,甲委托国安运输公司从纽约运至上海(5月1日发运,预计6月1日运到)。5月10日,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将运输中的10吨绿豆出卖给乙。但甲一直没有通知承运人国安运输公司。5月15日,因不可抗力,国安公司运输的100吨绿豆全部毁损、灭失。①甲向乙出售的10吨绿豆一直没有被特定化,所以,5月10日风险未发生移转。②假设5月10日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立即通知了承运人国安公司,国安公司(通过贴标签、分离、分装等措施)使甲出卖给乙的10吨绿豆特定,自特定时起,风险移转给乙。③假设甲出卖给乙的不是10吨,而是100吨。那么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特定物买卖。5月10日风险已经移转给乙了。


  2.—方违约。买卖合同之一方当人的违约行为,可能对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产生影响。此时,①标的物虽未交付,风险也已发生移转;②或者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不移转。法律明确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


  (1)买受人迟延受领。《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见例22)。


  例22甲依约将出卖给乙的西瓜运交乙,运到后,乙以天气转凉,西瓜卖不出去为由拒绝接受。甲只好将西瓜运回堆放在自家院内,第二天,突发的山洪将西瓜全部冲走。①自乙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西瓜时,风险即由乙承担。②这是例外情形,标的物虽未交付,风险已经移转。


  (2)买受人迟延提货。《合同法》第146条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入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因此,当出卖人在交付期限届至时将标的物置于该交付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见例23)。须注意:在适用《合同法》第146条确定风险负担时,需要特别关注买卖的标的物是否特定化。若尚未特定化,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6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见上面的例10和例11)。


  例23甲将一辆摩托车出卖给乙,约定乙于5月1日取车,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乙因旅游未能按约于5月1日取车,是夜,因雷击失火烧毁了甲准备交付的摩托车。①自5月1曰天黑时起,风险即移转由乙承担。②《合同法》第146条要求两个前提:(a)没有约定交付地点;(b)标的物不需荽运输。其与<合同法》第145条的区别在于“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3)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受领迟延。《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出卖标的物的质最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见例24)。


  例24甲向乙出售10吨大米。6月1日,甲按照约定将10吨大米运抵乙处,乙当场检验发现该批大米农药含量严重超标,遂拒绝接受。双方协商甲借用乙的仓库一间,暂存这批大米。6月5 日,保存这批大米的仓库因雷击失火,大米被焚毀。①甲交付的大米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构成根本违约,乙有权拒绝受领。因此,大米虽在乙的仓库中被焚毁,但应由甲承担风险。②须注意:假设乙当时没有检查出大米农药含量严重超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领了货物的交付,风险依然不发生移转(这一点很容易被忽略),风险由甲承担。③出卖人的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风险没有转移的可能性!


  典型真题


  甲乙约定卖方甲负责将所卖货物运送至买方乙指定的仓库。甲如约交货,乙验收收货,但甲未将产品合格证和原产地证明文件交给乙。乙已经支付80%的货款。交货当晚,因山洪暴发,乙仓库内的货物全部毁损。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 61题一AB)


  A.乙应当支付剩余20%的货款


  B.甲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与原产地证明,构成违约,但货物损失由乙承担


  C.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返还已支付的80%货款


  D.甲有权要求乙支付剩余的20%货款,但应补交已经毁损的货物


  [答案解析]①根据《合同法》第142条,因甲已向乙完成了货物交付,风险应由乙承担,乙应当支付剩余20%货款。故A选项正确。②根据《合同法》第147条和第149条,风险由乙承担,但乙有权请求甲承担未交付有关单证的违约责任。故B选项正确。③货物系同不可归责于甲、乙的原因毁损灭失,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不属于甲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乙也不存在其他解除权(如约定解除权)。故C选项错误。④在甲、乙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法律效果在于:(a)甲对乙交付货物的义务消灭;(b)若风险由乙承担,乙应当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支付价款);(c)若风险由甲承担,乙无对待给付义务(支付价款)。因此,甲无须对乙补齐已经毁损的货物。故 D选项错误。一


  特别提示


  在买卖合同中,与风险负担相伴随的还有一个制度:“代偿请求权”。“代偿请求权”由负担风险的一方享有。《合同法》未作规定。举两个例子来理解它。


  (1)第一个例子。甲将10吨绿豆出卖给乙,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丙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交乙。甲与丙签订运输合同时,甲还在丁保险公司为出售的绿豆投保了意外毁损险。丙运输途中,10吨绿豆因台风毁损灭失。①根据《合同法》第145条,适用第一承运人规则,自甲将绿豆交付丙时,风险由乙承担。②风险负担者乙享有“代偿请求权”,有权请求甲让与对丁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结果:保险金归乙)。


  (2)第二个例子。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期间,出售的房屋因丙纵火烧毁。①根据《合同法》第142条,风险由乙承担。②风险负担者乙享有 “代偿请求权”,有权请求甲让与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责编:蔡爱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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