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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政法干警《民法学》精讲笔记(3)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05 10:49:23

 第三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现代民法的灵魂)

  法律关系分为主体(当事人)、客体(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内容(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发生的要件:①有主体、②有法律规范、③有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以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为中心

  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

  根据事件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成自然事件(海啸)和社会事件(罢工)

  根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是当事人意欲追求的,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部分的不当得利行为(因为有的不当得利是基于事件)、创作行为、发明行为、添附行为、先占行为、拾得遗失物、发现隐(埋)藏物等

  民事行为的概念引进于德国,我国进行了改造,目前民事行为分为:

  民事法律行为(civil legal act,合法有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能力有瑕疵);

  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有瑕疵);

  无效的民事行为(内容违法);

  ----但理论结构本身就会产生混乱,如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而合同行为又分为有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消、无效

  按李建伟说:以后会把民事行为的概念取消,直接让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相对应,再把法律行为按种类分为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代理行为等,还可以按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分为有效行为、无效行为、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消行为。

  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后果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法律只起补充作用

  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事实行为的内容和后果都由法律事先规定,法律表现为强行性规范

  事实行为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从不同的角度看,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是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或纯属事件,例如:

  甲杀死乙,乙的儿女继承了乙的财产,对于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甲杀死乙属于事件

  甲杀死乙,甲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发生的侵权责任,甲杀死乙属于事实行为

  甲将汽车托乙保管,乙擅自将汽车出租给丙,对于乙丙之间的租赁,乙的行为是法律行为

  而由于乙擅自出租甲的汽车,因此所获取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出租汽车的行为对于甲乙之间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来说属于事实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按主体和意思表示方向的不同可以分为:

  单方行为:无须他人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生效

  单方行为又分为:

  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如授权、解除、免除、撤销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行为、遗嘱行为

  双方行为:内容相同方向相反,如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共同行为:意思表示方向相同,如订立合伙协议、公司章程,采用多数决定原则

  2、按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可以分为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赠与、保证、借用、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保管费用的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报酬的委托合同)

  区分的意义:关涉行为定性、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程度不同、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3、按是否需要标的物的交付为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可以分为

  要物行为(实践行为)和不要物行为(诺成行为)

  主要的要物合同:动产质押、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区分意义: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4、按是否需要特定形式还可以分为: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又分为一般要式(书面形式)和特殊要式(书面+登记或批准)

  没有采取一般要式的,合同不成立;没有采取特殊要式的,合同不生效

  特殊要式合同: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合同、向外国人转让中国专利

  5、按行为与原因的关系还可以分为:

  有因行为(要因行为)、无因行为(不要因行为)

  分类意义:“原因”的效力对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

  目前我国现行法上的无因行为包括:债权移转、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免除、票据行为、授权行为

  6、按行为的效果还可以分为:

  处分行为(物权性――发生、变更、消灭物权);―――物权行为

  负担行为(债权性――发生债权债务);―――债权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律效力不同。负担行主要产生求权,处分行为直接完成权利移转。负担行为使债权债务发生变更,而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或消灭,如动产交付或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所有权的转让。值得注意的是,导致债权消灭的免除行为、导致债务转让的债务移转行为也是处分行为。

  (2).对标的是否特定的要求不同。负担行为的生效不以标的物特定化为前提,但在处分行为生效之前,其客体必须确定、可能。

  (3).对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行为人不具有处分权的,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但在从事处分行为时,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才有效。

  (4).法律行为是否公示的要求不同。负担行为一般不子公示、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处分行为一般都要求依法公示。

  7、法律行为还可以分为:

  身份行为(如遗嘱,婚姻,收养)、财产行为(如买卖、抵押);

  主行为和从行为:行为是否可以独立存在,是否依附别的行为

  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三、意思表示的概念和分类

  ㈠德国法学家观察在买卖关系中,买方和卖方的主观心态有三个层次:

  ①效果意思: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获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所有权――合同的目的

  ②目的意思: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如买什么,买几件,什么价位

  目的意思又分为三个构成:要素(必备条款)、常素(主要条款)、偶素(个别条款)

  (效果意思+目的意思)=内心意思(mind)

  ③表示行为(expression,邀约,要约、承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合起来就是“意思表示”(expression on mind)

  ㈡意思表示可以分为:

  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抛弃)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有特定相对人的(要约)和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

  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对话方式和非对话的方式―――对话方式一般只能撤销,不能撤回

  对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对话方式(了解主义―――到达主义的变种),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发出主义(悬赏广告)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做出主义(遗嘱――由于是死因行为,因此生效适用特殊规则)

  ㈢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密不可分,但实际上仍存有区别。比如,意思表示只能是某一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则构成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如授予代理权、行使解除权、设立遗嘱等,但更多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指单个的意思表示本身,如买卖合同包括了买卖双方的两个意思表示所进行的相互行为,而合伙协议则往往是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还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问也往往不同。对于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原则上以意思表示的作出或到达为成立.对干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间达成合意为成立,而对子要物行为而言,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意达成,还要求完成一定的实标交付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成立的含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完成―――事实判断

  双方行为,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意时成立;

  单方行为,又分为无相对人(如遗嘱),意思表示一旦完成就成立;

  有特定相对人(如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还需要到达相对人才成立;

  无特定相对人(如悬赏广告),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就成立,如登载在报纸上。

  2.生效的含义:当事人完成的意思表示获得了一个国家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价值判断

  3.生效的条件:

  ①行为人有相应能力:

  合同法上无行为能力则导致无效;限制行为能力,导致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也导致效力待定

  婚姻法和继承法上主体的能力有瑕疵,则行为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

  ②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表示不自由和狭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般导致可变更、可撤消,但特别情况下导致无效(如婚姻、继承、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狭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单方虚伪表示――戏谑行为;双方虚伪表示――双方恶意串通;隐藏行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无效

  ③内容合法:

  违法导致无效,所以无效的行为本质上是违法的;

  A、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

  B、且需违反的是强行规范中的效力规范才是无效的,如果是违反的是强行规范中的取缔规范会导致行政违法,但民事行为仍然合法;

  C、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法律规范无权评价某个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可能会导致行政违法,但民事行为合法

  ④形式合法:

  要式合同分为一般要式(书面)和特殊要式(登记批准);

  A、一般要式是成立要件(商业借贷、融资租赁、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B、特殊要式是生效要件(中外合资à批准;中外合作à批准;向外国人转让中国专利à批准+登记)

  (婚姻和遗嘱也是要式行为,婚姻需要登记,遗嘱只有特殊情况才能立口头遗嘱)

  ⑤标的具体确定且可能:

  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标的明确”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标的不确定,连要约都不能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的成立

  “标的可能”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有争议,按德国法上是生效要件,李建伟认为作为成立要件为好

  4.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①成立后立即生效:一般情况下都是如此,因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可以同时具备

  ②成立在先,生效在后:附生效期限的、附条件的;需要登记批准的

  ③成立后不生效(或无效):

  A、需要批准的没有得到批准;

  B、没有具备生效的期限或条件;

  C、期限到来前已没有履行意义(如当事人在期限到来前死亡);

  D、无效合同被法院宣告无效;

  E、可撤消合同被法院撤消;

  F、效力待定合同被否认或撤消。

  注意:无效的行为和行为无效不是一个含义,无效的行为在合同领域仅指违反合同法52条,而行为无效的外延大于无效的行为;------以下为我自己对他这句话的理解,不敢保证我的理解就是完全正确的:也就是说“无效的行为”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所以行为后果当然无效,而“行为无效”的行为本身可能是有效的,但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行为后果无效了;所以“行为无效”包含“无效的行为”。

  五、民事行为的效力分类

 

  1.效力待定的行为:

  合同成立后,要么走向有效(追认),要么走向无效(否认或撤消),并且是自始的有效或无效;在有效或无效之前的状态就是效力待定状态;―――即使合同最后走向无效,也没有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行为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但过一段时间后取得了完全行为能力,追认权就不再是法定代理人行使,而是已经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本人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无论是否善意)。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追认权优于撤消权)。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善意并不能使合同有效,只是有撤消权而已)―――效力待定合同的撤消权不需要经过法院,通知即可

  (特别注意:根据05年卷3第58题的选项B,题目认为这种催告权不属于形成权)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按司法考试,如果权利人不追认的,则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返还不当得利,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注意:善意取得并不使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事实上如果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但按李建伟说,其实如果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让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更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来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理论)

  2.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相对无效(voidable)

  不能因为一种行为可以撤消就认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不能因为一种撤消权不能行使就认为其他撤消权也不能行使;

  可撤销合同本身从一开始就有效,但如果撤消后自始无效;

  合同撤消后产生的后果和宣告无效的后果相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属于形成诉权)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要求撤销,法院可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注意:不是从撤消事由发生之日)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区别是:欺诈是对方故意的错误性称述导致,重大误解一般是对方过失的错误性称述导致;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本身内容的误解,而不能是别的方面的误解,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重大误解一般适用于是双方都有误解,少数情况下可以是只有一方误解,如对交易主体的误解。--------隋彭生言。

  注意:欺诈和几种类似行为的区别:

  ①戏谑行为(如说“把头拧下来给你当球踢”)

  ②夸大行为(如卖瓜的老农说自己的瓜“甜如蜜”)

  ③沉默不语(是否构成欺诈看有没有告知义务,卖方有义务,买方无义务)

  第三人的欺诈不能动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除非合同当事人知道对方受欺诈―――如果不仅是知道第三人欺诈,甚至和第三人串通了,则行为无效。

  除了合同法中的欺诈是可撤消的,在其他法律中都是无效的

  胁迫如果是直接针对人身,如用刀威逼,这种行为是危害公共利益的,应该认定无效而不是可变更可撤消,因此这里指的胁迫一般是精神上的,并且是手段和目的违法

  ―――丁绍宽语:对于第三人胁迫的而签订的合同,因为被胁迫人没有意志自由,则受胁迫者可以撤销。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是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兜底

  注意:格式条款由于具有反复适用的特性,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无效

  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也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由法院给于调整。

  3.无效的民事行为:(void)

  从成立之日起就是绝对、当然、确定、自始无效;

  例外:

  没有预售许可证无效,但补办后有效;

  承包工程资质不够无效,但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有效;

  法院也可以主动宣布无效;

  宣布无效没有时效限制;

  第三人也可以主张无效;

  无效的后果:

  自始无效;

  返还财产(不当得利);

  损害赔偿(缔约过失);

  解决争议条款仍然有效

  六、附条件的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条件与期限

  条件的发生具有可能性;期限的到来具有确定性

  假如所附的条件是已经成就的,叫既成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已经成就

  恶意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没有成就

  2.条件的分类

  解除条件(消灭条件、失效条件)

  延缓条件(停止条件、暂停条件、生效条件)

  肯定条件、否定条件:

  判断肯定还是否定,看前半句有没有“不”

  判断解除还是延缓,看后半句有没有“不”

  如果......就......(肯定、停止)

  如果不......就......(否定、停止)

  如果......就不......(肯定、解除)

  如果不......就不......(否定、解除)

  3.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抵销(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票据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汇票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票据保证(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责编:蔡爱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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