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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是:(1)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2)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3)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4)许可证制度中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5)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相对一方权益引起的行政案件;(6)未依法发给抚恤金引起的行政案件;(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引起的行政案件;(8)其他因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行政案件。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这里,基层人民法院并不是管辖所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是管辖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①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之分,其中特殊地域管辖又分为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①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因违章建筑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撤除以及因不动产污染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③共同管辖。
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初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变更。
管辖变更是指因法定的情形出现而需要改变管辖权的情况,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①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②指定管辖。
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法院。
③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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