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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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作了修正。依据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
二、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义务,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产品质量方面应为一定行为或不应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承担产品质量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参与产品生产、流通、交换等过程的生产经营者。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
(1)生产者应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产品质量不应当存在缺陷;
(2)生产者应当提供必要的、真实的、明确的产品标识;
(3)特殊产品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义务。
销售者所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货时的质量验收义务;
(2)进货捕捞质量保持义务;
(3)销售时的质量保证义务,即保证销售给用户、消费者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中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销售的商品中数量不足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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