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湖南医疗招聘-医疗卫生法规——《母婴保健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6-01 18:17:08
《母婴保健法》的具体内容是事业单位考试中的考点,母亲与婴儿的健康状况不仅反映其本身的健康问题,还反映社会人群的整体健康水平,反映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整体水平。母婴保健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概述
1.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2.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婚前保健
(一)婚前保健内容
1.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二)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1.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1)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2)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3)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4)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3.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孕产期保健
(一)孕产期保健内容
1.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2.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二)医学指导和医学意见
1.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2.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3.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产前诊断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1.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四、技术鉴定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2.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同时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1)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4.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五、法律责任
1.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此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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