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献人体器官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条例不能加以限制。因此,条例中不能规定哪些公民可以捐献其人体器官、哪些公民不能捐献其人体器官,关键是要严格遵循自愿的原则。为此,条例关于自愿捐献原则作了五方面的规定:
一,公民有权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二,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
三,公民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意愿的,有权随时予以撤销。
四,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对于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或者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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