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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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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