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聂树斌案”不仅被称为全国第一冤案也带红了一句法律格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该句中有两个“正义”,第一个指的的是实体正义,第二则指的是程序正义。作为法主要特征之一的程序性,始终贯穿于法的方方面面。在私法领域内设立诉讼时效的制度的也是出于尊重法律程序性的考量。正所谓,“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新出台《民法总则》的大背景下,诉讼时效的考点也是热度不减。下面就具体考点总结如下:
一、诉讼时效的时间
诉讼时效是用来对抗债权的抗辩理由,因此可以归属于抗辩权的范畴。当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后,他应该在一定的时间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超过这个时限法律就不再保护他。这个“一定时间”指的就是诉讼时效。1986年版《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实践中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人往往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反应。因此,在效率和公平之间进行取舍,2017年版《民法总则》不仅将其修改为3年。
此外,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①诉讼时效并不是针对所有请求权。在我国诉讼时效仅适用于金钱债权以及继承请求权。②诉讼时效的期间并不是权利本身存在的期间,即诉讼时效消失不意味着债权的消失。诉讼时效经过会让债权失去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但是债权人依然可以通过法律以外的其他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只要该手段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③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债权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要向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应该从该法定代理权消失之日起计算。当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就民事责任而言其对于侵权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从未成年人年满18之日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变化
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督促债权人尽早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假如债权人出现懈怠,自己的债权也将失去法律的保护。这是法注重程序性和民法作为私法讲求效率的必然体现。然而,现实中很多债权人并非是懈怠行使自己债权,而是遇到了障碍暂,不能向债权人主张或者是遇到了“老赖”一直讨债未果。那么,诉讼时效3年就不再合理了。所以,法律上把诉讼时效设定为一个可变的时限,它可以中止,可以中断,必要时经法院裁判还可以延长。
所谓中止,指的是暂停然后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距离3年的期限还差最后6个月的时候,假如债权人遇到了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致使其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先暂停,待法定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民法总则》还补充规定诉讼时效继续开始计算后无论之前还剩多久一律补足6个月。所谓中断,指的是归零重新计算。当债权人的债权被侵害后如果他积极地行使自己的债权,比如向债权人提出了偿还的请求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会做出改变,从其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推移至向债权人请求或起诉之日。即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归零,从新的日期起开始继续计算3年诉讼时效。如果债务人主动地承认欠债的事实,从承认之日起也可以产生中断的效果。但是,无论如何从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不能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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