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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事业单位考试法律知识考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亮点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07-27 22:13: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行政诉讼在事业单位考试中有一些常规重点今天我们一起来解析一下新的司法解释中的亮点。

 
  某省甲市乙县A局对某工厂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3万的行政处罚,后A局被B局撤销,且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哪一机关为被告()。
 
  A.A局
 
  B.B局
 
  C.乙县人民政府
 
  D.甲市人民政府
 
  【答案】C。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所以本案的被告为A局所属的乙县人民政府。故本题答案为C。
 
  【注意】本题的陷阱在B选项。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所以按照之前的内容,本题应以B局为被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这一条做了修改,应该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也就是本题中的乙县人民政府,所以各位学员对于这一知识点着重记忆。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事业单位行政法的常考点,所以应当准确记忆。
 
  而且对于这一知识点也要区别记忆,在行政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仍然是B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如果本题问的赔偿义务机关为B局。

责编:许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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