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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月7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等进行界定,并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案件立案登记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作出详细规定。
看点一:解决"民告官"立案难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为了防止行政诉讼中的"滥诉"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五种不可诉的行为,包括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看点二:确保行政诉讼"告官见官"
司法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看点三: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司法解释细化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明确当事人的到庭义务。其中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因被告原因导致损害的举证规则,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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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朱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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