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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经常会有很多同学对教唆犯的界定出现疑问,傻傻分不清楚,但是这个点在考试中经常涉及,而且也是共同犯罪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考点。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谈论一下关于教唆犯相关的问题。
一、构成要件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几个条件才可以:
首先,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可以是特定的一人,也包括是特定的二人以上。如果教唆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例如:乙已有盗窃犯意,甲唆使其抢劫的,甲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乙已有盗窃犯意,只想盗窃数千元,而甲唆使其盗窃数万元的,甲只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
其次,必须要有教唆的行为,教唆的方法是不限的。但如果采用威胁、强迫导致被教唆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成立间接正犯,不在成立教唆犯。
最后,有教唆的故意。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教唆未遂。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甲属于教唆未遂。
二、定罪量刑标准
在构成教唆犯之后,如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呢?很多同学会错误的认为教唆犯就直接定教唆罪,这是不对的,教唆只是一个行为,并不是一个罪名,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具体定罪。例如,甲唆使乙实施抢劫行为,乙最后实施了,对甲就认定为抢劫罪。但是在这儿要注意一点,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了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但乙实施了抢劫行为,对甲仍认定为盗窃罪。甲教唆乙抢劫财物,乙实施了抢劫军用物资的,乙超出了甲教唆的内容,实施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故甲虽然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但不能适用加重情节的法定刑。
教唆犯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考察最多的就是这两个考点,只要能准确区分,就能正确作对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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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朱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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