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主刑”与“附加刑”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12 21:36:12
刑法是治国安邦的基本法律,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以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始终是其中的关键词,刑罚作为对犯罪分子惩罚的手段,在我国刑法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同时在相关涉及到法律常识的考试中,刑罚部分也占据较大比重,故有必要对刑法中的刑罚部分作出如下分析与解读。
一、刑罚种类之考情与考法
刑法中的刑罚部分在事业单位、三支一扶以及公务员等考试中均有涉及,其考查方式主要以直接考查方式为主,命题角度有以下几种。
一是考查种类。即对于我国刑罚种类中主刑和附加刑的考查。
二是考查执行机关。即对各个刑罚种类具体执行机关的考查。
三是考查相关期限。例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期限的考查。
四是对死刑制度的考查。例如适用对象等。
考查角度虽多样化,但是刑罚种类部分属记忆性的常规考点,理解成分偏少。故需大家牢记相关规定。现根据上述命题角度,对刑法中的主刑和附加刑作如下分析。
二、刑罚种类之主刑
根据《刑法》第32条、33条、34条的规定,我国刑罚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所谓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个体犯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适用两种以上的主刑。其中主刑有以下五种:
(一)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故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需关押,限制人身自由,具体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部门。参加劳动的,需做到同工同酬。
(二)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拘役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且需剥夺短期人身自由。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强制劳动,执行机关是监狱。
(四)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终身的人身自由,执行机关是监狱。
(五)死刑。死刑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故我国刑法对于死刑制度规定的较为详尽。就死刑制度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需要把握。
1.死刑的适用对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人除外。
2.死刑的核准机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3.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结果。被判处死刑,不需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同时缓期两年执行。被判处死缓的,在两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期满以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在两年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的,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在两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三、刑罚之附加刑
所谓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也称从刑。附加刑的特点是: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附加刑有以下四种:
(一)罚金。罚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具体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罚金的执行有三种情况:
1.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
2.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采取査封,变卖犯罪分子的财产或扣发工资等。
3.如果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以下四项权利:
1.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2.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没收财产。是指剥夺犯罪人个人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确定: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以维持犯罪分子个人和扶养的家属的生活。
3.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四)专门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该刑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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