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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看法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6-29 22:12:13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死刑的研究可谓深入骨髓,但是对于死缓制度的论述却被不少人所忽略,但在实践中,死缓制度的适用问题却十分值得我们关注。

一、死缓制度概述

死缓制度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它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是死刑的一个执行制度,它必须基于死刑而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两个: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判处死刑是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指的是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死缓适用的实质要件。

死刑缓期执行有三种法律后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我国死缓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死缓制度实施至今,巨大的作用大家有目共睹,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就死缓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来具体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理论上存在缺陷,缺乏法理基础

1.适用条件上,“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存在矛盾,且对于什么情况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不明确,这就使得其在具体操作上有一定的任意性,也容易导致各地判决的不平衡性和不公平性。

2.法律后果中,死缓期间关于故意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存在问题。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五十条只是笼统规定了有无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结果,对于故意犯罪没有明确区分故意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和相应的处理方法。其次,当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存时如何处理的方法没有提到,也没有出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个疏漏,在实际适用中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笔者认为这个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二)在实际应用上存在的缺陷

1.在实践中,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在事实、证据有缺陷的案件中往往被认为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不乏有为了不放走疑犯,又防止错杀而选择了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的情况。例如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涉嫌杀害女友一案中,由于证据疑点颇多,因此轻判了死缓,“等待日后有新证据能证明他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也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是定罪的因素,因此证据是否充足只能决定是否定罪并不能影响是否适用死缓,且如果按照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显然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可以说将“疑罪从无”变成“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更可能是在放纵真凶。

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理解不同,造成在不同的层级、地区的法院、检察院之间,对于一些案情相似,犯罪嫌疑人情况类似的案子,甚至是同一个案子,往往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也因此屡有对类似案件多次改判或抗诉的情况发生。例如:对于宋有福、许朝阳故意杀人案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应予以严惩,因而判处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对于为什么判处死缓的具体理由并没有清楚说明。而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同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改判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最高院又认为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并非极其残忍,在主观上也是呈放任态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而又改判被告人死缓。

3.相关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实际适用中很多情况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这个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能有效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一种方法,也是我国向废除死刑的一种过渡,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是我国的死缓制度还存在着不够成熟的地方,我们亟需完善《刑法》关于死缓制度的规定,这需要广大法学界的学者共同努力。
 

责编:黄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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