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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教师资格考试小学综合素质考点:教育法体责任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3-09 23:36:02

   模块二 教育法律法规

 
  ——教育法体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概念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类型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分两种:①制裁性责任,包括通报批评,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行政处分;②补救性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返还权益、履行职责、撤销违法决定、行政赔偿。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违法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
 
  三、教育法律责任归责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教育法规既然设定了法律责任,就必须要解决好归责的问题。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有损害事实
 
  有损害事实即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和非物质性的后果。物质性的后果具体、 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2)损害行为必须违法
 
  行为违法即行为人实施了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个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违犯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这种违反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考试作弊,殴打、侮辱教师,侵占学校财产;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拖欠教师工资等。另一方面,违法必须是一种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受思想支配,但是如果思想不表现为行为,则并不构成违法。内在的思想,只有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违法。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违法。
 
  (3)行为人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所谓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教师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如某校初一班主任张老师上英语课时,学生李某在下面做鬼脸,引起同学哄笑,张教师非常生气,走下讲台打了李某三个耳光,导致李某鼓膜破裂,左耳听力受损害。这一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老师的体罚行为,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的标准和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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