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学生与教师
第一节 学生
教育活动是一种培养人的社会活动,教育系统是一个以人的集合为主要构成要素的社会系统。在诸种要素中,学生和教师是其最基本的要素。要研究教育系统,研究教育系统中人的活动,首先必须研究学生和教师,研究师生之间的关系。
学生虽然是教育过程和教学过程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是教师工作的对象,但我们以往的教育学对学生的分析和研究却很不够。虽然我们强调教师应该吃透两头,即充分理解教材和充分认识学生,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教师的实际工作中,对前一点往往比较重视,后一点却重视得不够。
一、学生的本质属性
(一)学生是具有发展潜能和发展需要的人
1.学生是人
学生是人,这是不需证明的、人所共知的命题。但是在教育的实际活动中,甚至在教育理论中,却往往会出现否定学生的人的属性的情况。学生是人,这里所指的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学生是能动的主体
与生产劳动的对象不同,教育的对象――学生,不是死的自然材料,也不是没有意识的动物和植物,而是活的能动体。所谓能动体,首先,意味着他具有发展自身的动力机能。他不仅与其他生物一样能够通过对外界的摄取活动,使自己的身体得以保存和发展,更重要的是,他还表现出人所特有的能动性,能创造和满足自己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以发展自己的身心。其次,他具有主观能动性,具有不同特殊素质,即具有个人的爱好、兴趣、追求,有个人的独立意志。作为一种实践对象,他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塑造和改造,而是能够意识到自己是被他人所塑造和改造的,从而有可能自觉地参与到教育过程中去,以一种与教师相重叠的目的活动,共同完成教育的过程。
(2)学生是具有思想感情的个体
学生是有血有肉的人,各具其思想感情。这也是与作为物的劳动对象完全不同的。因此,教师对学生的心理反映不仅限于认知范围内的,这也即是说,与其他的实践对象不同,在教师的心理上,应不仅把学生作为一种认识对象,而且应与学生在其他心理系统,诸如情感、需要等建立联系,这种心理联系是双向的,如教师对学生产生某种感情,学生对教师也有感情。
学生是一个具有思想感情的个体,又意味着他具有自身独立的人格,他有自己的需要、愿望和尊严,这一切都应当得到正当的满足和尊重,学生不同于其他的物品可以听任摆布,屈从于人。
(3)学生具有独特的创造价值
人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这是因为人有能动的创造力,人有智慧、能劳动,具有创造价值的积极作用,可以说,世界上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是由人所创造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是世界上最宝贵的。处于学习期间的学生虽然尚未进入创造价值的过程,但是通过教育可以使他们对社会、对人类做出积极的贡献,甚至创造出伟大的价值。人的这种特性也是与物完全不同的,因此,在教育过程中应当珍视学生作为人的无与伦比的价值,不能任意损伤和残害他们。
2.学生是发展中的人,具有发展的可能性和发展的需要
(1)学生具有与成人不同的身心特点
青少年儿童不是成人的雏形,而是具有其自身的身心发展的特点。当其生理和心理等科学尚未充分发展起来时,在一个很长的时期中,我们不能只是把儿童看成是一种“小大人”,认为他们与成人没有什么质的差别,应认识到儿童所特有的需要和发展的特点。因此,在教育过程中,不能抹杀学生的特殊性,而向他们提出与成人同等的要求与行为标准。同时,也由于以往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大多数少年儿童很早就参加到生产劳动中去,他们的生活准备期十分短暂,他们与成人承担了同样的社会义务,构成成人社会的一部分,而没有他们独自的生活领域,得不到社会对于他们的特殊照顾、教育和对待。
(2)学生具有发展的可能性与可塑性
学生是发展中的人,小学阶段,是一个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和形成的重要时期,在小学生身上所展现的各种特征都还处于变化中,具有极大的司塑性;这一阶段也是学生逐渐向从不成熟到基本成熟、从不定型到基本定型的方向发展的关键阶段,在他们身上潜藏着各方面发展的极大的可能性。即使在小学生身上已经出现某种身心发展的不足之处、思想行为上的缺点错误,较之成人来说,一般也有较大的矫正的可能。在这一段时期,他们的身心发展能否得到满足,能否得到积极、良好的教育,对于他们的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3)学生是具有发展需要的人
学生发展的可能性和可塑性转变为现实性取决于学生发展的需要和个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个体的早期发展更多地体现了自然的属性,受自然属性的制约。推动个体由自然人向社会人转变的动力是社会环境对个体的客观要求所引导起的需要与个体的发展水平之间的矛盾运动,这一矛盾运动是个体和客观现实之间相互作用的反映,是通过个体的社会实践活动实现的。在活动中,个体不断作用于客观现实,日益深入地反映客观事物的特性和关系,形成一定的发展水平。客观现实也不断作用于个体,对个体提出新要求,这些要求反映在个体的头脑中,转变为个体的需要。而需要的满足,同样要通过个体自身的活动即与客观现实的相互作用实现。因此,没有活动,没有个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也就没有个体的发展。学校作为为个体发展而有意识地安排的一种特殊环境,其要求、内容及各种活动能否引起并满足学生发展的需要,与教师对这种环境的安排有极大的关系。
(二)学生是教育的对象
学生的发展性与学生的不成熟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因为不成熟,才有巨大的发展潜力;正因为不成熟,学校和教师才大有可为。学校教育是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培养人的社会活动,由教育者按照一定的教育目的、具体的教育对象和特定的教育场景来选择教育内容、组织教材和教学活动,并采取一定的教育方法来对学生施加影响。与环境对个体自发的、零碎的、偶然的影响相比,学校教育对学生的成长起着主导的作用。
学习是人类生活的普遍现象,凡是个体掌握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过程都是学习,人一生中几乎都在学习。在教育这种特定的环境下,作为教育对象的学生是学习者,是受教育者,其主要任务是学习,通过学习获得身心的发展。但是,学生的学习是人类学习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特殊性表现在:
1.学生以学习为主要任务
以学习为主要任务是学生学习的一个特点,这种特点区别于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学习,也是学生区别于其他人的特点,无视这一特点,就会从根本上取消学生这一社会角色,学校也必然随之消亡。以学习为主,这是学生质的规定性。
学生的主要职能是学习,这就决定了学生在社会结构中所占据的地位,决定他们参加社会生活的方式。具体地说,也就是赋予了他们认真接受教育的社会义务,以及不断促进自身发展的意愿和责任感。总之,期望于学生这一角色的行为程序都是由此而产生的。
2.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学习
学生的学习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这是学生与从事学习活动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区别之一。教师的指导不仅使学习更具成效,也是在特定情况下(如特定的年龄阶段,特定的学习内容等)使学生活动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相对于教师来说,学生知识较少,经验贫乏,独立能力不强,加上传统的教师权威的文化影响,学生具有依赖性和向师性,教师在学生心目中具有天然的权威性,这种天然的权威性是教师进行教育工作的重要条件。但学生对教师的依赖性并不是对教师的完全盲从,因为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是具有主观能动性、具有不同特殊素质的人。这种主观能动性,表现在学生具有个人的爱好、兴趣、追求,有个人的独立意志。因此,教师能否珍惜和巧妙地运用其权威性,指导学生学习,引导学生积极发展,是对教师素质的考验。教师只有在尊重和调动学生主动性、积极性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权威,才能促进学生的发展。如果教师不珍惜甚至是滥用权威,将阻碍学生的发展。
在当代,科学技术越趋复杂化,离开教师的指导,有很多的学习几乎不能进行。“无师自通”成为不可能,说明教师的指导对学习的质和量都能发生作用。
3.学生所参加的是一种规范化的学习
学生的学习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它是由一定的教育制度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因此,作为学生的一系列行为模式和规范不仅要受到社会传统观念、文化习俗等影响,而且还要为确定的制度所规定。师生间存在着制度化的关系,各自都负有制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二、学生的社会地位
学生的社会地位属于学生的权利问题。由于学生尚未成人,相对于具有社会正式成员地位的成年人来说,学生是不成熟的青少年儿童,是未进入正式成人社会的“边际人”。长期以来,学生没有被看做是有个性的独立存在的人,他们的独立人格和社会地位常常被忽视,在社会上经常处于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把未成年的子女当做社会的隶属物或父母的私有财产,社会或双亲甚至对婴儿握有生杀之权。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儿童的生存条件不断得到改善,尤其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产生的新的儿童观,开始承认儿童的自由与兴趣,其后的许多教育家也致力于提倡自然主义的儿童观。但整个社会并未彻底把儿童本身看做是有个性价值的存在,许多成人往往出于“为了孩子、关心孩子”的主观目的,而一厢情愿地把自己的价值观念、主观愿望和行为方式强加给儿童,完全不考虑、研究和重视儿童的兴趣与自身的需要,也并未彻底改变儿童对于父母的单纯依附关系或学生对于教师的绝对服从关系,压制、鞭挞、体罚的习俗依然存在,这是因为对青少年儿童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利尚缺乏正确的认识。
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在社会中的独立人格和合法权利的认识,承认和确立青少年、儿童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并切实保障青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从观念层面上讲,要正确认识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树立现代的学生观;从制度层面上说,要充分认识法律规定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尊重学生的权利,确定恰当的学生管理制度,科学地教育和管理学生。
(一)学生社会地位的保障
1.少年儿童是权利的主体从道义上讲,少年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人类的希望;从法制的角度讲,少年儿童是独立的社会个体,是权利的主体,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们不仅享有一般公民的绝大多数权利,如生命权、生存权、人格权、独立财产权、民事活动代理权、拒绝乱收费权、平等对待权等,并且受到社会特别的保护,享有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等。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的核心精神,正是维护少年儿童的社会权利主体地位①。体现这一精神的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
我国的《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对学生的法律权利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从法律制度和司法保护制度来看,毋庸讳言:学生有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即可起诉。
但从我国传统社会观念和传统教育对待学生的态度看,并不把学生作为具有个性和主体意识的个人看待,总把他们看做管理的对象,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淡漠。于是,常引起侵害学生权利的教育纠纷。这些冲突实质上是教育者一方如何看待学生的滞后观念与学生崛起的主体权利意识之间的冲突,是关于学生权利法律制度规定与学生管理制度中不当因素的冲突。冲突的焦点是学生,冲突的主要内容是学生的权利是否受到尊重的侵害。
2.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
(1)学生的身份
个人的身份是由其在社会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地位的不同所决定的。在教育领域,中小学生的身份从我国颁布的《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可得知,我国中小学生身份的定位有三个层次:第一,中小学生是国家公民;第二,中小学生是国家和社会未成年的公民;第三,中小学生是接受教育的未成年的公民。因此,对中小学生的全面表述是:中小学生是在国家法律认可的各级各类中等或初等学校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
(2)学生的法律地位
身份的确定有利于中小学生法律地位的确立。法律地位是由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决定的。在教育领域中,作为未成年公民,在与教师、校长或行政机关双方形成的关系中,中小学生享有未成年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如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并受到学校的特殊保护;作为学生,在教育过程中,中小学生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作为中小学生相对方的学校教师或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教育职能的履行而侵害学生的权利。当然,在教育过程中,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有权教育和管理学生,学生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
(二)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
少年儿童是社会权利的主体,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社会权利。国际社会及许多国家都对未成年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作为dL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的同时,在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也对青少年享有的权利做出了规定,如《宪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在这些规定中,未成年学生享有的主要权利概括起来有:
1.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应该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我国一系列法律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受完法定教育年限权、学习权和公正评价权。
受完法定教育年限权是指年满6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受满法律规定的教育年限,学校和教师不能随意开除学生。
学习权是指学生有权利在义务教育年限内在校学习,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侵犯或剥夺学生参加学习活动,诸如听课、作业等的权利。
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道德品质等进行公正的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学生成绩档案中,在毕业时获得相应的学业成绩证明和毕业证书的权利。
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普通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中小学生的受教育权有所不同,负有中小学生受教育权实现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社会和家庭、学校和教师等。国家的责任在于:按时核拨教育经费、保证学生享有正常的接受教育所需的物质条件和环境;为贫困、残疾、轻微违法犯罪的中小学生创造适合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和条件等等。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责任表现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课程设置,审定教科书,管理和组织教学。地方教育行政机关及时传达和贯彻国家教育部的文件等。学校教师要贯彻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和下达的教学内容和要求,促进学生的身心全面发展,保障学生参加各类实现教育目的的活动等。社会和家庭的责任在于保证子女正常上学、不中途辍学等。
2.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由于未成年学生正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成长阶段,因此人身权的重要方面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的特殊保护。国家除了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外,还对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进行特殊保护,并要求教师、学校、家庭、社会尽到特殊的保护责任。
身心健康权是人身权的最基本权利,包括保护中小学生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心理健康等内容。
人身自由权指未成年学生有支配自己人身和行动的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拘禁、搜查和逮捕。如教师不得因为各种理由随意对学生进行搜查,不得对学生关禁闭。
人格尊严权指学生享有受他人尊重、保持良好形象及尊严的权利,如教师不得对学生
进行谩骂、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有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隐私权指学生有权要求私人的、不愿或不便让他人获知或干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或生活领域。教师不应该随意宣扬学生的缺点和隐私,不应该随意私拆、毁弃或采取强硬态度拆毁学生的信件、日记等。
名誉权和荣誉权指学生有权享有根据自己日常生活行为、作风、观点和学习表现而形成的关于其道德品质、才干及其他方面形成的正常社会评价,有权享有根据自己的优良行为而由特定社会组织授予的积极评价或称号,他人不得歪曲、诽谤、诋毁和非法剥夺。教师对学生的荣誉称号及智力劳动成果,不得随意剥夺和侵占。
为了保障学生的人身权,国家和社会、学校和教师、家庭及其他社会成员应各自履行特定的职责。对于学校和教师,其职责是:
第一,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学校和教师要对学生进行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德、智、体、美、劳等教育;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歧视;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他们施以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认真贯彻国家制定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按体育锻炼标准安排学生的课间操、课外活动及校外活动;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和作业量,严格控制考试的科目与次数,以免加重学生负担;定期组织学生进行身体检查,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学校和教师安排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三,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校舍维护和防护工作,不得使未成年的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的校舍中及教学设施中进行学习和活动。
第四,对侵害学生各项人身权的行为应积极予以劝阻、制止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面对青少年儿童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和愈来愈多的有关学生权利的法律规定,要切实保障青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教师、校长和教育行政官员应注意如下问题:从观念的层面上讲,要正确认识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树立现代的学生观;从制度层面上说,要懂得法律规定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尊重学生的权利,确定恰当的学生管理制度,科学地教育和管理学生。
(三)学生的义务
中小学生作为法律的主体,在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学生的义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学生作为公民也应承担;另一部分是作为学生应特殊承担的义务。教师有责任教育学生,了解自己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之后学生仍然在日常生活和教育活动中未尽义务或违反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则应由学生自负。《教育法》中规定学生应尽的义务有: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既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义务,也是每个学生应履行的义务。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于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学生的规定。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我国教育方针要求把学生培养成为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是使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既是学校的职责,同时也是学生的义务。其中包括思想政治、道德行为、个性心理素质和能力方面的基本要求。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主要通过学习来实现。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是学生的一项主要的、基本的义务,是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的一项主要义务。这项义务主要包括:学生应遵守学校的作息时间,不能无故迟到、早退、旷课和辍学,或者在学校规定的上学时间去做与学习无关的事情;上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主动提出问题,积极回答老师的提问,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放学后,认真复习和预习功课,按时独立完成作业;考试不作弊,珍惜时间,科学安排课余活动。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学校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学生有义务遵守这些管理制度。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质上是一致的。学校的管理制度从广义上说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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