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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律法规常考知识总结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3-21 12:29:43

 在教师招聘考试中,教育法律法规知识这部分内容在考试中主要以客观题为主,考查偏重识记,因此,在备考中要注重对于同类知识考点进行归纳,对于法律法规知识进行分类总结十分重要。今天就将法律法规中常考的知识点进行归纳分类,帮助同学们进行备考。

(一)责任部门类
1.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1)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2)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3)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4)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5)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1)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3)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4)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5)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6)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7)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11)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教师薪酬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三)时间、数字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修订,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3.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5.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6.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7.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9.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0.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以上是对于法律法规中相对比较重要和难以区分的知识点进行总结,希望能够对广大考生的备考有所帮助。

责编: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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