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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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形态”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条例》第五条增写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要求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推动党纪国法“无缝衔接”
《条例》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如第二十七条对党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先该条款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改为“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第二十八条对党员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条例》中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进行合并,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在原《条例》第三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则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情形作出处分规定,旨在避免“带着党籍蹲监狱”的情形出现。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比修订前增加了“留置”的情形。
【专家解读】 庄德水:纪法衔接条款的完善是本次修订一个亮点。这些修订进一步打通了党纪党规与监察法的联系,不但“放大”了党纪之严,也彰显了国法之威。修订内容充分吸收监察法的新精神和新提法,适应了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推动党内纪律建设与监察法的衔接,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强化内部的监督执纪与监察执法,避免出现工作空白或规则冲突,让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法律惩治有效衔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修订后,纪检监察机关依托合署办公的领导体制,通过内部工作程序设计和执纪、监察的流程完善,就能够形成线性工作链条,解决了之前纪法衔接不顺畅、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内容修订更加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对全体党员的行为约束和法纪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员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党规党纪追究。
责编:贺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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