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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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就本案来说,原告黄某提供了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和住所,根据该信息可以准确指向李某,也就是说被告李某是明确具体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李某不在原住所居住,下落不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即不能因为原告拒交公告费就认定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进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公告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规定人民法院公告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催告、宣告死亡、失踪和破产等法院公告,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的方式,同时要求必须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该《通知》即为对公告方式的特殊要求,按该《通知》的要求,应统一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原告黄某不交公告费导致无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案件不能继续审理。故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责编:hejuan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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