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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2-02 09:11:08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武建华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在此前吉林、山东等7个省市开展改革试点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是以运用法律手段为核心,并综合运用各种社会途径协调利益关系,从而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改革方案》,赔偿磋商是指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可以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大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笔者认为,赔偿磋商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调处模式,各项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充分保障磋商主体的平等地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要体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现代环境法理念。《改革方案》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如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是对环境(生态) 公共利益本身的救济,明显有别于传统侵权责任法,同时尊重特别法的规定。磋商只是手段,要达到生态修复和损害赔偿双重目的。磋商采取平等协商方式,权利处分的合意性使磋商程序具有了私法属性,排除了行政强制性。磋商主体的平等性表现在:协商程序中的行政机关不是以管理者身份出现,而是与赔偿义务人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各方均可围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议题提出自身主张及事实依据,并可于合意达成前的任何阶段退出协商程序;在协商程序中,行政机关无权单方确定赔偿方案的实质性内容,而是必须与各参与方通力合作,展开平等的交流与互动,形成各方均可接受的共识性方案。为淡化行政色彩、充分体现协商性质,笔者发现试点中有的地方引入独立第三方帮助组织磋商,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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