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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权力,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进行警务活动时依法采取的权威性措施和手段,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公共行政权力。
由于公安机关的权力是在法定职责限度内行使的,并受相应的制约,故又称为公安机关的权限。
一、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管理权
(一)治安行政处置权
治安行政处置,是指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特定的人、物、事、场所采取的命令、禁止与取缔、许可等权力运行行为。
命令,是指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向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发出的作为、不作为和约束的指令。这种命令又称"警察命令"。
禁止与取缔,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某些违反治安管理、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宣布禁止,予以取缔,并对违禁者予以法律制裁。
许可,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示依法允许或者否定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通常是通过审核批准、决定、登记、颁发证照、指挥等形式表现出来。
(二)治安行政处罚权
治安行政处罚(又称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对不履行治安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治安行政处罚不同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公安机关对内部违纪人员的处分方式。
治安行政处罚不同于刑事处罚,是以公安行政强制力实施的行政处罚。(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治安行政法规确定社会治安秩序)
(三)治安监督检查权
治安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应负治安责任的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履行治安责任、预防治安问题的发生所进行的监督检查。通过治安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置或制裁;发现治安隐患,要求监督对象限期整顿改正,预防治安问题的发生,增强其自治、自防、自卫的能力,创造安全的生产和工作环境。
(四)治安行政强制权
(治安行政强制权与治安行政处罚权的区别:注意用词时带有强制、强行、约束性等词)(拘役的执行属于刑罚执行工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关押工作属于羁押工作)
治安行政强制,是指公安机关在依法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为达到使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接受处罚的目的,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服从治安行政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人身和物品的强制手段。治安行政强制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传唤(与拘传不同,拘传属于侦查活动范畴)、强行带离现场和强制拘留、强制隔离、约束特定的人、盘问检查等。
盘问检查:《警察法》第9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知识链接: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权包括:治安行政处置权--命令、禁止与取缔、许可;治安行政处罚权--常见的有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治安监督检查权;治安行政强制权。)
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权
(一)立案权
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和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前提。只有经过立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才有合法的依据,才能行使侦查权力。公安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行使立案权。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机关对自己发现的案件材料和接受的控告、举报、报案、自首等材料以及自诉人的起诉材料,通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并且属于本身的管辖范围时,经履行法定手续,将其确立为刑事案件的工作过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并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于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立案材料的来源:①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有权利也有义务);②被害人的控告或者报案;③犯罪人的自首;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并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⑤其他途径。
(二)侦查权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权具有法定性,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及时地惩罚和制止犯罪,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内容和方式,即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1.专门的调查工作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2.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1.有权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2.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包括传唤犯罪嫌疑人);3.有权询问证人(包括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4.有权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5.有权进行侦查实验;6.有权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进行搜查;7.有权扣押物证、书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8.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对刑事侦查对象的通信进行检查;9.有权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10.有权通缉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等。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公安部政治部2013版教材新增)
(三)刑事强制权
刑事强制权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公安机关和其他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强制权力。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拘留、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
(四)刑罚执行权
公安机关负责以下刑罚的执行:(1)短期有期徒刑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执行。(2)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3)驱逐出境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三、警械、武器使用权
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使用警械、武器实施管理、守卫、保护、制服和杀伤的权力。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有权依法对警卫、守卫、守护目标采取武装保卫措施,以确保其绝对安全;有权采取武装追捕、押解、看押、巡逻等措施;有权运用武装力量进行边防检查、边境守卫;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人民警察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具体权力:1.采取武装保卫措施。针对对象:对警卫、守卫、守护目标。目的:以确保其绝对安全;2.武装追捕、押解、看押、巡逻;3.运用武装力量进行边防检查、边境守卫;4.可以使用警械。条件: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5.可以使用武器。条件: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四、紧急状态处置权
紧急状态处置,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突发的重大暴力犯罪、重大治安事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依法采取的非常措施。紧急状态处置权由下列具体权力组成:
(一)紧急优先权和紧急征用权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根据紧急处理暴力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追捕逃犯、抢险救灾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征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场所。
(二)紧急排险权
紧急排险,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处置重大灾害事故或平息叛乱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非常措施。例如,在扑救重大火灾、处置重大爆炸事故时,为防止火势蔓延和事故波及面扩大而拆除同火灾、事故现场毗连的建筑物,或者在平息叛乱中炸毁暴徒盘踞的建筑物和借以顽抗的设施等。凡在紧急排险中需拆除的建筑物、毁坏的其他设施的所有者,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公安机关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履行拆除的义务。
(三)现场和交通管制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停留,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人民警察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将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戒严执行权
戒严,一般是指战时或平时面临重大紧急事件,为了维护政治稳定所采取的非常措施。戒严,视涉及地区大小,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作出决定,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对戒严地区实行治安控制。戒严期间,可以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宵禁等特别管理措施。出入戒严地区的人员、车辆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签发的特别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入,不得自由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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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朱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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