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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来源:[db:来源]发布时间:2015-08-21 19:04:24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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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gu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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