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30日公安部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第五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七条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十条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第十二条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典当行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接禁止典当的物品或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责令其停止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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