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改后于11月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于11月24日正式施行。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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