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他人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目的采用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伪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引导企业自愿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六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以及省外的防伪技术持有者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在本省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加工业务,必须向本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领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
(一)按照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三)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
(五)不得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用未持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生产、提供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更换所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或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及时到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签订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图样、规格、材料要求、数量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销售带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对销售的商品负责,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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