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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专利强制许可请求的受理和审批程序,为实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供可操作程序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7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专利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全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
局 长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第六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八)附加文件清单;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八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第九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决定的日期;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七条 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八)附加文件清单;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五)决定的日期;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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