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1)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八条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十条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二条(2)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居留
第十三条(1)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五条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九条(4)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旅行
第二十条(2)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三条(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第二十四条(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三条(3)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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