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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第四条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外交部;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1)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1)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1)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六条 (2)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1)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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