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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来源:[db:来源]发布时间:2015-08-21 19:0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申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一节 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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