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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三)捕捞、养殖渔船;
(五)警用车船;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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