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1991年9月2日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四条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物品,
第五条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
第六条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总署特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
第七条海关准予过境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携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八条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第一类物品食品、衣料、依著、工艺美、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手表和其他生活用品
第三类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生活用品
第五类物品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他生活用品。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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