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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已经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 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秩序, 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 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 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督;
(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 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 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 接受边防检查、审核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行政法规。
第六条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 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 经查验核实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 并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 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 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 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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