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已经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通知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督察长负责。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警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人民警察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
第六条 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或者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
第八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警务督察队移交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警务督察队。
第十条 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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