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新华社北京2月26日电)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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