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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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对人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的对人效力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
(1)属人原则;
(2)属地原则;
(3)保护原则;
(4)综合原则。
二、法的对事效力
法的对事效力即法对什么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法的对事效力范围的作用在于告诉人们可以做、应该做和不应该做的行为各有哪些;同时,指明法律适用的事项,以确定不同法律之间的调整界限。
三、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效力的地域范围即法的空间效力。一般来说,一国法以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领域为限,但并不是所有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都及于全国。空间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国的法律也可以适用于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四、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产的行为有无溯及力,即指法的时间效力。
(1)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法通过后先要加以公布,公布是法开始生效的前提。通常有三种形式:一是自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2)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指法的废止的时间。通常有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两种形式,前者指在新法或其他法以明文规定对旧法加以废止,后者指不以明文规定废止旧法而在司法实践中新法与旧法相冲突时采用新法。在中国,法的终止生效有四种形式: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的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生效。三是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如期限届满又无延期规定,便自行终止生效。
五、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如下:
(1)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
(3)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按哪个法处理;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
(5)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
我国现时期主要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用从新原则。
责编:何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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