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或政府采购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而引起的投诉。
第三条 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章 质疑和投诉范围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评标、咨询专家有以下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或投诉:
1.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违反政府采购管理运行程序的行为;
3.政府采购方式、采购内容、采购过程等违规行为;
4.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执行、验收等违规行为;
5.违反规定向投标人透露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行为;
6.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对下列质疑和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政府采购项目的争议和纠纷而引起的投诉;
(二)不能提供被投诉当事人有关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或不能明确指定被投诉当事人的;
(三)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五条 质疑与投诉受理主体的职责范围。
(一)质疑与投诉受理的主体:
质疑受理的主体: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投诉受理的主体: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省纪委(省监察厅)驻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处)、省财政厅条法税政处和监督检查局。
(二)职责范围:
1.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理:政府采购方式、采购项目的内容、采购过程与结果的质疑:政府采购合同争议与纠纷的质疑。
2.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管办)受理:政府采购执行中违规操作行为的投诉;违规向投标人透露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情况信息及其他涉及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3.省纪委(省监察厅)驻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处)受理:违反有关党纪政纪和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投诉。
4.省财政厅条法税政处、监督检查局受理: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行为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及受理的条件和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对政府采购实施全程监督。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织采购,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法监督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只有在当事人投诉时,各投诉受理主体才介入监督投诉处理机制之中。
第七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应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意的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的,可以根据投诉受理的范围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当事人对政府采购事项的投诉应提供书面材料或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详细的口述笔录,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当事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二)被投诉当事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当事人对被质疑当事人的质疑结果,答复证据等;
(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违纪违规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受理主体对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事项的投诉,应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
(二)投诉受理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三)受理政府采购的投诉,应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并做好登记和记录工作。对投诉人的投诉要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发挥政府采购监督作用,对重大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四章 投诉受理程序
第十条 当事人在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质疑当事人提出质疑。被质疑当事人在收到质疑当事人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质疑当事人对被质疑当事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质疑当事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其他投诉受理主体投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投诉时,可以直接递交投诉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局邮寄投诉材料,还可以打投诉举报电话进行投诉。电话投诉的投诉人,应当依照受理部门的要求补充投诉材料。
第十三条 采管办接受投诉时,应对投诉书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填写《政府采购监督投诉记录》。
第十四条 采管办在接受投诉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政府采购监督投诉审核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规定作出《政府采购监督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内容超出投诉管辖范围的转交其他投诉受理主体。
其他投诉受理主体投诉处理程序按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采管办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当事人和被投诉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并向投诉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采管办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诉,可不予以受理。对不予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投诉事项,凡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且投诉材料齐全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予以受理。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采管办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任方或违约、违规方以责令改正、警告、经济赔偿、罚款、宣布招标无效直至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条 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管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组成投诉仲裁小组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仲裁。仲裁处理期间,采购办应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时中止该项目的采购事宜。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投诉当事人对采管办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采管办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采管办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采管办对伪造投诉证据、诬告等恶意投诉,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是采购单位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纪律、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是中介机构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取消其1-3年代理政府采购的业务资格;是供应商的,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予以公布,或取消其1-3年进入青海省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以上如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方面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经采管办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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