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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补充通知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1-10 12:08:15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1996年7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6〕52号)发布以后,对规范我区政府立法工作,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起了很好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完善政府立法工作程序,现特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立法计划,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按照要求高质量地完成起草、送审等工作。实施立法计划的工作方案和起草小组成员的名单应当报送自治区法制局备案。
 
二、对立法工作,不论是在立法计划项目的确定上,还是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工作中,都要注意做好调查论证工作。调查论证工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支持和保证。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可以用条例、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等。
 
规章草案名称可以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根据国务院规定,规章名称不得用条例。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其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其名称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细则)》。
 
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其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其名称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细则)》。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还应当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本部门职责的问题应当在15至2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要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与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取得联系,催促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如逾期仍不反馈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加以说明。
 
五、对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的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对原则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有关部门改变原提意见的,对新的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六、起草部门应当建立草案集体讨论制度。草案拟出后,应当先经有关处室或者下属单位讨论修改,再经领导集体审议,最后由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七、起草部门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原则性分歧意见,自治区法制局在审查中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由有关部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商、协调时达成的一致意见相符。
 
九、认真做好规章解释工作。凡属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解释。这类解释,由自治区法制局按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根据不同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发布。
 
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解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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