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决策听证,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问题进行听取意见、论证、辨明的程序。
第三条 对收费、规划、环保、公共安全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含规范性文件,本制度不涉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价格决策听证按国家计委《价格听证暂行办法》办理),可以进行听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四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会由行政决策机关根据决策内容主动进行听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则第三条 规定向决策单位申请听证的,决策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由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主持,联合作出行政决策的由作出决策机关联合主持。听证会主持人由行政决策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害关系人(代理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的行政决策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通过有关媒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的行政决策机关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向主持机关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向行政决策机关提出建议,可以查阅本人发表意见的听证笔录或听证纪要。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行政决策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四)主持人陈述意见并总结;
(五)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二条 行政决策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行政决策方案,行政决策部门经审查认为听证会意见成立的,应当修改决策方案,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