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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办法》,是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明确规定以后,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进一步规定和进一步的完善。
(一)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和《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是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如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社会团体依法登记的登记证。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的集体商标的定义,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应是由平等、独立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组成的组织,可以是工业或者商业的团体,也可以是协会、行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即是俗称的"会员制"或者"俱乐部"形式的组织,而不是某个单一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证明商标申请人的资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和《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点: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除与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样,除必须提供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外,还应提供能详细说明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商品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材料或文件,包括申请人具有商品特定品质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或者证明商标申请人委托的具有该专业的机构的情况。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商标的定义,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是对所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三)地理标志申请人的资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因此,有关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人。但是,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附送详细说明申请人具有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示申请人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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