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做好罚款项目的清理审核工作,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清理罚款项目的若干政策界限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罚款项目的政策界限
(一)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属于罚款项目的合法立项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符合上述前提,并经过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6.自治州、自治县报经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上述罚款项目的各项合法立项依据,凡规定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而尚未备案的,应即补办备案手续。准予备案的继续执行,不准予备案的应停止执行。
(二)下列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行规定的经济处罚项目,均属超越立法权限的非法罚款项目,应当停止执行:
1.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不属于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自定的罚款项目;
2.地区专员公署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自定的罚款项目;
3.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城市居委会、村委会自定的罚款项目;
4.省、市、地、县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自定的罚款项目;
5.前条有权制定罚款项目的机关制定或发布的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法令、政令有抵触的罚款项目;
6.其它不符合法定审批程序的,或者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规定的罚款项目。
二、关于合法罚款项目的罚款标准的政策界限
(一)合法罚款项目已按法定程序制定了适度、合理、具体的罚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受罚对象又认为合理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已有的合法罚款项目,有下列可能造成乱罚款情形之一的,应由罚款项目归口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治理“三乱”整章建制阶段内,限期补充完善或修改,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继续执行。逾期不办的,暂停其合法项目的执行:
1.没有规定具体罚款标准的;
2.罚款标准过高,受罚对象普遍反映不合理的;
3.罚款标准幅度过大,不利于执法人员执行罚款的;
4.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罚款标准,放权给没有制定法规、规章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所属主管部门自定的;
5.执行罚款机关不明确,或者有两个以上执行罚款机关未明确规定各自的罚款范围权限的;
6.其它由于罚款规定不完善可能造成乱罚款的项目。
(三)关于执罚的政策界限
1.凡属合法的不需补充完善修改的合法罚款项目,依法继续执行。
应当补充完善修改纠正的合法罚款项目,逾期未办的,应暂停执行。
2.非法罚款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3.对超标准、超范围、超权限的罚款,应按合法规定立即制止纠正。
三、关于罚没收入处理的政策界限
(一)罚没收入处理的合法依据是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16号文件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16号文件规定:“罚没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
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二)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对执罚单位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三)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中,凡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的,应当立即由颁发文件机关明令取消,宣布废止。
(四)重申坚持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对于已经提留、分成,或截留、坐支的应上交国库的罚没收入(包括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作如下处理:
1.按照上级的不合法规定,已经提留、分成的罚没收入,其已支用部分应如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帐。其中按规定用于办案经费补助的部门,可免予追缴入库;其它开支部分,应由单位负责交还,缴入国库。
2.单位擅自截留、坐支应上交国库的罚没收入,应由违法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讨,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酌情作出行政处理。同时如实向级财政部门报帐。对其已坐支的罚没收入,原则上应当追缴入库。
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下达后,继续违法动用的罚没收入不论其用途如何,各级财政部门都必须如数追缴入库,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
4.对于贪污盗窃和挪用私分国家罚款和没收物资的违法乱纪分子,除如数追回赃款赃物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罚款票证管理的政策界限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各种罚款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1986年财政部发布的“办法”规定: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
(二)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制发的罚没收入凭证,都要清理,予以废止。对于废止的凭证,要认真进行清查登记,未用的空白凭证,一律停止使用,予以封存。在治理“三乱”的适当阶段,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查验销毁,或加盖财政部门罚没章。
(三)今后执罚人员依法执行罚款时,除个别特殊部门经财政部批准者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否则无权罚款,并以乱罚款论处。单位和个人对于其他部门、单位擅自印制的罚款收据,有权拒付。
上述通知,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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